決定書內文

案  號: 1150080
決定書日期: 115/4/1
類  型: 洗錢防制法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內  文: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0080)
府授法訴字第1150090705號
訴願人:陳○伊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送達代收人:張○仁
住:
訴願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14年12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4596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害人許○嘉(下稱許君)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將款項匯入訴願人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8-○○,下稱系爭帳戶)。嗣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即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14年12月25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2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4596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訴願人進行告誡。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 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 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編號1。提案問題:帳戶持有人僅提供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沒有交付控制權情況下,當有不法金流匯入而自行決定成為轉帳車手(自行從自己帳戶提領被害人匯款)面交給詐騙集團,是否符合洗防法第15條之2需辦理告誡處分?問題1 利用己身帳戶進行提領或轉帳,未交付印章、存摺或網銀密碼,控制權應如何認定。……問題3 聲稱協助友人避稅等原因而提供己身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情形之告誡處分適用問題。法務部意見:【問題1】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管行為人之辯稱為何,均於個案中為二階段之判斷:(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即符合構成要件。(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問題3】如問題1所述,採二階段判斷(符合構成要件要素後,接著判斷是否符合違法性要素):(1)本題行為人顯然知道自己故意將帳戶交出,故構成要件成立。(2)行為人主張其交出之理由係協助友人避稅,故依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確實存在某位友人、確實提出協助避稅之要求等。若卷證資料顯示之避稅要求確實會使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相信,而無存疑空間,始可能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而認具有正當理由;若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聽聞友人之要求後存疑,甚至質疑係詐騙手法,則此理由顯非正當。……編號3。提案問題:行為人遭詐騙,例如假交友、假投資、假買賣等原因,遭詐騙集團利用,由行為人自己操控提領、轉匯或將被害人贓款轉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等三方詐騙案件。【問題1】利用己身帳戶進行提領或轉帳,未交付印章、存摺或網銀密碼,控制權應如何認定。【問題2】遭詐騙而自願的行為,是否屬於『對於交付行為無認識』、『不知道自己在進行交付行為』等不知情的情況。【問題3】三方詐騙情況是否符合本法第1項「正當理由」情況?……。法務部意見:【問題1至3】於行為人辯稱遭『三方詐騙』之案件中,亦於個案中依二階段判斷法認定。……。」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00111160號書函說明二:「促進金流透明為洗錢防制法重要之立法目的,……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以告誡,此觀諸該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所載:『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3點提及控制權,係指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導致本人對『本人帳戶金流』之掌控權不再專屬本人,他人之金流亦可因而任意流入本人帳戶之情形,應予告誡,並非指需要一併交付提款卡或密碼才能告誡(亦即『控制權』並非指對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控制權),……又例如民眾A因網友B向其表示有客戶需匯訂金,請A協助收款後轉給B,A因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B以利他人匯款,A雖僅提供帳號,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但A之行為已使聽B指示匯款之他人金流均可任意進入A之金融帳戶內,A之金融帳戶收取該等他人匯入款項並非基於處理A本人之金流,而是處理B所謂『客戶』之金流,故應對A裁處告誡。……。」
二、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意旨,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係指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帳戶、帳號之實際控制權仍由本人掌握,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訴願人並未提供銀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重要資訊予他人,訴願人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仍由其掌握,並未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
(二) 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訴願人係為收受其向「達哥百家樂」所借貸之款項,依其要求提供系爭帳號收取借款,應為民法之借貸法律關係,屬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三) 訴願人生活及心性單純,社會歷練不豐,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詐騙伎倆,並非熟悉,詐騙集團誘騙訴願人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一再強調「這是我的錢,所以你不用擔心」等語,訴願人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並未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況其亦因受騙而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
(四) 系爭帳戶係訴願人用於薪轉、日常開銷等平時所使用,並非訴願人閒置或甫申辦即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系爭帳戶遭警示後,訴願人始知遭詐進而至警局報案,倘訴願人明知從事者為不法,理應不會有報案之行為;訴願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查本件:
(一) 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若有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該行為人處以告誡之行政罰。準此,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 訴願人於114年4月間,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達哥《百家教學院》」加入名為「達哥百家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達哥百家樂」帶領訴願人遊玩「PQ多京娛樂城」,嗣因訴願人欲就其投資之18萬元款項出金未果,經求助LINE「達哥百家樂」表示,倘以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足夠之虛擬貨幣即可出金,「達哥百家樂」並指示訴願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求訴願人提供其帳戶,以協助訴願人處理相關出金問題。訴願人乃依「達哥百家樂」指示,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達哥百家樂」,嗣將系爭帳戶內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依「達哥百家樂」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達哥百家樂」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係被害人許君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害人許君114年8月16日調查筆錄、訴願人114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 據上,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調查筆錄記載其具碩士學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又訴願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訴願人再不斷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無異導致訴願人對「本人帳戶金流」之掌控權不再專屬自己,他人之金流亦可因而任意流入,實質上已欠缺帳戶之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四) 訴願人雖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惟訴願人既未曾與LINE名稱為「達哥百家樂」之人見面,對與其線上對話者之實際身分、姓名、年籍等詳細資訊,毫無所悉,雙方關係薄弱,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交易習慣有違。另訴願人固主張其發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報案證明為佐,惟此一行為,僅為訴願人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逕以此節,推認行為時並無故意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其餘主張,不生影響本案訴願決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贅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李 善 植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江 嘉 琪
委員 李 玉 君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林 瓊 嘉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蕭 淑 芬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





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