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案  號: 1140491
決定書日期: 114/8/28
類  型: 土地登記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內  文: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491)
府授法訴字第1140193985號
訴願人:吳○○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以下同) 114年5月15日正登補字第000639號補正通知書、114年6月13日正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114年5月8日至本市○○地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因登記清冊備註欄所載繼承人繼承權利範圍與登記資料不一致,尚需釐清,並請訴願人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於114年5月15日以正登補字第0006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尚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6月13日正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114年5月15日正登補字第000639號補正通知書,係審認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件尚需釐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訴願人訴願有理由,爰以114年7月18日中東地一字第1140006999號函撤銷原處分。故本案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其程序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李 善 植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江 嘉 琪
委員 李 玉 君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林 瓊 嘉
委員 張 本 松
委員 黃 源 銘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蕭 淑 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402201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