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 案 號:>
| 1130067 |
| 決定書日期: |
113/4/30 |
| 類 型: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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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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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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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67)
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
訴願人:○○○○○○○○
設:
代表人:○○○
住:
訴願人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區○○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年○月○日東普登字第○號)。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認有下列事項尚需補正,遂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補正通知書,並於112年12月22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臺中市○○區○○段○建號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段○地號(原處分機關○年○月○日收件○年東地字第○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惟訴願人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113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四)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略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五)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49161號函釋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而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就農舍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規定則付之闕如,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以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規定作為登記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相關文件。本件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既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判決而為登記,故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應與坐落之基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補正,誤解法令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規範目的,乃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故不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不同之人,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屬一人所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49161號函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卷查:
(一)第三人管君於86年間申請貸款,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願人(○年○月○日○年東地字第○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6日,並以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劉君)。第三人管君於101年間,再向訴願人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書,願將系爭建物合併提供為訴願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訴願人。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訴願人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劉君應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願人,該判決於○年○月○日24時確定。
(二)訴願人於112年12月19日持前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認訴願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及因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依管君、劉君與訴願人前揭切結聲明書所示,係約定將系爭建物合併提供為訴願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訴願人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但訴願人僅就系爭建物申請設定抵押權,違反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000621號補正通知書,並於112年12月22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後訴願人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案,洵屬有據,應予以維持。
五、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建築完成,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按前揭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49161號函釋意旨,該規定僅就設定抵押權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抵押權設定,即應適用該規定,故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屬一人所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以免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單獨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如因債務未能清償遭受法院拍賣時,產生農舍與坐落用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導致農地所有人無法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而不利於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同設定抵押權,嗣後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結果,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自得命訴願人補正,嗣後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申請案,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主任委員 李 善 植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江 嘉 琪
委員 林 瓊 嘉
委員 張 本 松
委員 陳 信 安
委員 黃 啟 禎
委員 黃 源 銘
委員 蔡 佩 芬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蕭 淑 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