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 案 號:>
| 1090649 |
| 決定書日期: |
109/12/29 |
| 類 型: |
地籍測量
|
| 原處分機關: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
| 內 文: |
|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649)
府授法訴字第1090317796號
訴願人:賴Ο忠
訴願人因浮覆複丈事件,不服本市OO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4日東複駁字第000070號駁回通知書及109年9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85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109年9月14日東複駁字第0000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查本市OO區OOO段213-21地號土地於48年5月11日辦理登記,於61年4月14日因洪水流失,所有權視為消滅在案。訴願人於108年1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地號土地浮覆複丈,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12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12398號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系爭地號土地何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第三河川局以108年12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850150790號函復,系爭地號土地於經濟部水利署89年8月21日經水利字第89888510號公告之第184號河川圖籍已非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是該浮覆地自89年公告迄今,其請求時效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原處分機關即以109年1月3日東複駁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浮覆複丈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2729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本市OO區OOO段213-21地號既尚未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依現有證據資料,似未有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使抗辯權,是否仍得逕以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請示並釐清爭點後,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4276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是否同意訴願人回復所有權表示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9年5月1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15107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並審查旨述土地是否得予復權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徵詢本署意見……」,訴願人另以109年5月14日收件東土測字第088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9年7月2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東土測字第12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於109年8月7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地號變更為213-38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處分機關即以109年8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7949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同意訴願人回復其所有權表示意見,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9年9月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28448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其所有權。目前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自與訴願人申請浮覆複丈項目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9月14日東複駁字第0000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浮覆複丈之申請,並以109年9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8508號函復本府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案件辦理情形。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109年9月14日東複駁字第0000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四)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五)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略以:「……依行政院前揭函核示事項第2點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六)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復權登記,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31日(90)法律字第03933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
(七)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八)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6款規定:「臺中市得按行政區域設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所),其相關名稱及轄區如下:六、OO地政事務所:管轄OO區、新社區、石岡區及和平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土地臺中市OO區OOO段213-21地號屬行政院公報經濟部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3460號公告變更大甲溪(自石岡壩至馬鞍壩)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第184號作廢,且該土地於92年仍位於河川當中,嗣大甲溪OO段堤防興建完成,該土地始能回復原狀,故本人於109年5月14日申請所有權回復,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時效,請依土地法規定,還地於民。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9月30日水三管字第10950116540號函查復OOO段213—21地號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3460號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非位屬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顯示大甲溪河川區域第184號河川圖籍應以102年公告為準,並非依89年公告辦理。
三、卷查如事實欄所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日東複駁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前經本府以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272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請示並釐清爭點後,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即以109年5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4276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是否同意訴願人回復所有權表示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9年5月1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15107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並審查旨述土地是否得予復權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徵詢本署意見……」,訴願人另以109年5月14日收件東土測字第088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9年7月2日(收件東土測字第12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於109年8月7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地號變更為213-38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處分機關又以109年8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7949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同意訴願人回復其所有權表示意見,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9年9月4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90028448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其所有權。是本案業由原處分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示並釐清爭點,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已行使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不同意訴願人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其複丈之申請屬依法不應受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應予以維持。惟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複丈後回復所有權登記,因目前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在案,形成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與申請回復浮覆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私權爭議,訴願人宜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9月30日水三管字第10950116540號函查復OOO段213—21地號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3460號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非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顯示大甲溪河川區域第184號河川圖籍應以102年公告為準,並非依89年公告辦理云云。查第三河川局曾以108年12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850150790號函復,系爭地號土地於經濟部水利署89年8月21日經水利字第89888510號公告之第184號河川圖籍已非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內。參照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是該浮覆地自89年公告起,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而訴願人稱大甲溪河川區域第184號河川圖籍應以102年公告為準,並非依89年公告辦理。惟查第三河川局109年9月30日水三管字第10950116540號函查復OOO段213—21地號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3460號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非位屬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內,即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18日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系爭土地仍非位屬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內,與89年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相同,系爭土地無論89年公告或102年公告之184號河川圖籍均非位屬之中央管河川區域內,公告內容並無變更,故訴願人認應以102年公告為準顯有誤解,其主張核不足採。
貳、關於109年9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8508號函部分: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參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函答復本府有關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32729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續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案件辦理情形。核該函之性質,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訴願人之權益並不因此項函復而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提起訴願要求撤銷系爭函一節,於法不合。故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訴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