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案  號: 1070496
決定書日期: 107/9/21
類  型: 地籍測量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內  文: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496)
府授法訴字第1070177099號
訴願人:徐
出生年月日:
住:臺中市OO區街一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事件,不服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9日東複駁字第00007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OO區OO段1122地號(重測前為:OO埔段14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本府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07年3月16日送達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通知書,通知訴願人106年10月17日協助地籍調查及107年3月23日到場指界,惟訴願人均未到場指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結果並經本府以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70108236號公告30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7 年6月17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19日止)。嗣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東複駁字第00007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8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本人OO埔段141-7地號土地面積0.02433公頃,重測後土地面積0.021827公頃,少了0.002473公頃,足足少了24.73平方公尺。
(二)和本人相鄰土地143地號重測後不減反增,為何只短少本人141-7地號土地面積,明顯不公平。
(三)重測公告後才通知本人土地短少24.73平方公尺,本人立刻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
(四)東勢地政重測實未明顯告知土地權狀面積會不一樣。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OO區OO段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埔段141-7地號),係位於本市「106年度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計劃(OO區)」重測區範圍內,經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7日辦理地籍調查,107年3月23日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惟訴願人均未到場,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完畢,並由本府以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70108236號公告本市106年度OO區地籍圖重測區(委外)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30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7 年6月17日,遇假日順延至6月19日止)。訴願人於接獲本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後,以OO區OO段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埔段141-7地號)重測後面積短少過大為由,於107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測異議複丈,惟訴願人於前開地籍調查通知排定之時間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異議複丈之請求。查本案本府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07年3月16日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助指界通知書予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通知其於106年10月17日協助地籍調查及107年3月23日協助指界,惟訴願人均未到場協助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訴願人既未於地籍圖重測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逕行施測,並由本府以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108236號公告本市106年度OO區地籍圖重測區(委外)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在案。次查地籍調查通知書上備註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地籍調查通知書後,依所排定時間至土地坐落位置與地籍調查人員充分配合辦理指界。……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書後,假如所有權人沒有按照 指定時間到場指界而且沒有設立界標時,有什麼後果?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上亦有相同備註地籍圖重測有關問題問答,業已充分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重測應注意事項,訴願人不得諉為不知。爰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不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本案訴願人既未於重測期間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令逕行施測,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規實施重測,顯有誤解。
四、至訴願人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乙節,查本府107年5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108236號公告:「……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用)向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重測期間未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間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本案因訴願人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於重測期間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爰不得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令認定訴願人申請異議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另主張,本次丈量結果與前次結果差距甚大,致面積短少影響其財產權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訴願人若對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仍有異議時,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