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 案 號:>
| 1060654 |
| 決定書日期: |
107/3/1 |
| 類 型: |
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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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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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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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新社自救會
設:
代表人:鄧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劉OO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鄧OO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等因土地登記註記事件,不服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註記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新社OOOOOO自救會部分: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民國80年4月10日廢止)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第4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以下簡稱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府及鎮公所為執行機關。」第15條規定:「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中華民國(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五)改制前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二、緣訴願人新社上自救會(簡稱自救會)之會員長期居住於本市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並耕種。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58年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登記後編造4冊土地登記簿,再於65年8月轉錄新土地登記簿9冊,登記簿封面標註有「山地保留地」字樣與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其餘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簿區隔分冊管理,惟登記簿之標示部或所有權部無註記山地保留地。嗣後東勢地政事務所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於87年1月3日以87中東地一字第65號函請改制前和平鄉公所查明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和平鄉公所87年2月23日87和鄉建字第227號函復除1172地號外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東勢地政事務所即依該函於87年3月3日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補辦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加註「原住民保留地」註記。鄧OO(訴願人自救會之代表人)於106年3月16日函詢東勢地政事務所關於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005號等6筆土地何時變成原住民保留地?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20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60002802號函復該6筆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87年2月23日87和鄉建字第00227號函囑託「原住民保留地」註記。訴願人自救會遂對於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另亦於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1012-1地號土地耕種之訴願人劉OO,於106年12月21日檢附與本市和平區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亦對於該補註記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本件訴願人自救會於106年5月27日成立,由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上耕種之居民所組成,追求爭取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土地使用人之權利與保障,遭非法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予以塗銷、解編放領,並爭取該區土地使用人取得合法之權利等為成立宗旨,以新社區福興里民化19號為其會所,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其團體,此有新社OOOOOO自救會106年5月27日、106年9月29日會議紀錄及照片、新社OOOOOO自救會幹部名冊、新社區農會帳戶及會費收入一覽表附卷足參。依前開判例,訴願人自救會為非法人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1條參照),合先敘明。
四、其次,訴願人自救會既為非法人之團體,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於具體之訴願事件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人民提起訴願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倘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自無法提起訴願,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可得知該規定主要在保障原住民生計,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原住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之意旨,而將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故在上開辦法規定範圍內之居民對主管機關就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之處分,因具有利害關係,其得對該處分為行政爭訟,固不待言;然訴願人自救會係非法人之團體,已詳如前述,其會員雖以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居民為主,惟訴願人自救會之會員、居民與訴願人自救會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主體,其會員所得享有之訴訟法上權益,不等於訴願人自救會可享有之權益;且本件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註記原住民保留地,雖可能對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耕種居民生活產生影響,然對訴願人自救會推動爭取遭非法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予以塗銷、解編放領之活動,難謂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故訴願人自救會既非系爭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註記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逕行以自救會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不合。
五、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及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釋「登記機關依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尚屬就訴訟事實為公示,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自救會不服之標的為東勢地政事務所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註記原住民保留地登記,該註記是東勢地政事務所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因該所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於58年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5年轉錄於新土地登記簿,其地籍資料之管理於當時亦分冊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簿封面標註有「山地保留地」字樣與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其餘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簿區分冊管理,惟未於登記簿標示部註記。但因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囑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因年代久遠已滅失,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乃以87年1月3日中東地一字第0065號函詢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改制前和平鄉公所查明,並於同年2月經和平鄉公所87和鄉建字第00227號函復新社鄉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土地(除1172號外)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機關,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補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依前開決議及函釋,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僅屬就其受囑託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為補註記公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自救會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另訴願人如對於註記原住民保留地登記認為事實上會影響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圓滿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段「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之意旨,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資救濟。
貳、關於訴願人劉OO部分
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東勢地政事務所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註記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如前壹、第五項所述,參照前開決議及函釋,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僅屬就其受囑託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為補註記公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逕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亦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參、另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是否有正當理由,本有斟酌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2月4日99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參照)基此,有關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本府審酌結果,認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