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 案 號:>
| 1060216 |
| 決定書日期: |
106/5/17 |
| 類 型: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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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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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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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216)
府授法訴字第1060073911號
訴願人:余○○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鑑界事件,不服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2月21日東複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
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
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
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
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
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
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行政裁定意旨:「……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余○○前曾於103年6月9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
書,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8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收件字號:土測字第12○○,訴
願人103年7月10日撤回土地鑑界之申請,見本府1060216
訴願卷頁14-16)。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7日
以中東地二字第1030012542號函復訴願人,意旨略以「…
…本案經103年10月29日於本所召開旨揭地號疑義研商
會議,依會議結論旨揭地號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53平方公尺。……」(本府1060216
訴願卷頁12-13)。東勢地政事務所復於105年7月29日,
針對系爭土地之地籍疑義,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839號
函請本府地政局釋疑(本府1060216訴願卷頁8-11),經本
府地政局於105年8月12日以中市地測字第1050028890
號函復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意旨略以「……本局前業於
103年10月29日召開旨揭疑義案研商會議決議在案,惟
貴所迄今仍未有任何辦理進度,請貴所落實掌握案件辦理
時效,儘速本權責妥處,以釐整地籍並維護民眾權益。」
(本府1060216訴願卷頁5-7)。東勢地政事務所基於地籍
釐清與訴願人權益維護等因素,遂再次於106年3月24日
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3200號函請本府地政局釋疑在案(
本府1060216訴願卷頁2-4)。嗣訴願人再次於106年2月
2日繕具申請書,向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之鑑界(收件字號:土測字第02○○號,本府1060216
訴願卷頁23),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於系爭土地涉有圖籍疑
義,在循程序辦理更正前,尚無法辦理土地鑑界,乃依土
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之規定,
以106年2月21日東複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見本府1060216訴願卷頁24)駁回訴願人
之土地鑑界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東
勢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
位雖僅載明「106年土測字第02○○號」(本府1060216
訴願卷頁27),惟經審視東勢地政事務所檢具訴願人106
年2月2日所填寫之申請書,其上已載明收件字號為「土
測字第02○○號」(本府1060216訴願卷頁23),核與系
爭通知書所揭明之訴願人申請鑑界之收件字號一致(本府
1060216訴願卷頁24)。是本府審酌上情,核認本件訴願人
所實際爭執之標的為「系爭通知書」。
四、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行政裁定意
旨,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屬於鑑定行為,鑑定
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尚
非行政處分。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作成事實行為
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仍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之範疇。
是以,本件系爭通知書之性質,核屬東勢地政事務所拒絕
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東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通知書添具
教示救濟之條款而更易其性質(即由「觀念通知」變更為「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仍非法
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訴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