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書內文
案 號:>
| 1050989 |
決定書日期: |
105/12/14 |
類 型: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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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 |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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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結果: |
訴願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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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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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989)
府授法訴字第1050258664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年10月 14日東複駁字第00027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
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
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
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
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
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
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
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陳○○係本市○○區○○段○○○段第○地號
土地(地目:○,面積:1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
○○區,使用地類別:○○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參本府
1050989訴願卷頁88)共有人之一。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月○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將如原處分
機關104年5月○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部分(
面積:4,528平方公尺)分割歸訴願人取得(本府1050989
訴願卷頁93、94、110)。訴願人乃於105年9月9日以
分割為原因,並檢附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3筆土地(本府1050989訴願卷頁
95、110),業已逾越系爭土地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
12名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及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1
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釋意旨不相
符合,乃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
受理」之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東複駁字第000237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府1050989訴願卷頁9
2)駁回訴願人土地複丈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地
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尚不能視為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既
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
絕行為仍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之範疇。當事人如認
行政機關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決定有違法之虞,仍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本件系爭通知書之性質
既屬本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拒絕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
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本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通知書添具教示救濟之條款,而更
易其性質(即由「觀念通知」變更為「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仍非法之所許。訴願人
若認系爭通知書有違法之虞,而直接侵害其權益,當可向
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尋求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訴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